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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汙染防治法之附則
農田水利會|2017/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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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利益之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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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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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未於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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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則之附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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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排系統的污水排放
作者:洪正、陳雲飛水利會所屬之灌排系統,未經水利會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灌溉專用渠道則絕對禁止排放廢(污)水。(第21點)
搭排水
(一)搭排水流入口之設置、變更使用或展限,應由使用人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水利會申請同意後辦理,並由水利會報農委會備查:(第22點)
1.放流水量、水質分析資料。
2.流入口位置圖及設計圖。
(二)為有效監督各搭排水之水質,水利會應於搭排水之契約中,明文約定申請者應落實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加強檢測廢(污)水,並將申報該管環保主管機關之有關廢(污)水處理文件影本送交水利會備查。(第23點)
(三)流入口於使用期限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水利會應撤銷或限制使用:(第24點)
1.工程設施與核定內容不符者。
2.工程設施影響安全或有損害他人利益之虞者。
3.未繳清建造物使用費者。
4.未經同意擅行變更使用者。
(四)水利會核准之搭排水,其水質不符放流水或灌溉用水標準時,水利會應立即通知搭排者暫停排放並限期改善,期限內未改善者,終止其搭排契約,並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辦理。(第25點)
(五)灌溉用水若遭受廢(污)水污染,水利會應向當地環保主管機關舉發,並依損害情形對污染者加以求償。(第26點)
水路變更
申請水路變更
水利會事業區域內之灌溉及排水路,如政府機關或其他事業機構,法人、自然人為提高其所有土地之有效利用,得向水利會申請變更之。(第2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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