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

意義

(一)法院在現代憲法上之意義,乃係指「憲法所創設獨立行使司法審判權之國家司法機關」而言。
(二)亦即:
1.法院,係憲法創設之國家機關。
2.法院,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國家機關。
3.法院,係行使司法審判權之獨立機關。

分類

(一)法院依所實施審判之性質與目的而為設置,故為充分發揮司法審判權保障人民權利之實效,應對於各個法院予以分類,並針對各個法院之同質性及差異性加以歸納及分析,以正確掌握各個法院所行使職權之範圍與分際。
(二)依學者史慶璞老師之研究,其分類之標準可分為「審判權之內涵」、「設置之依據」、「管轄權之歸屬」及「審判之層級」四種。茲分述如下:
1.法院之定義
(1)最廣義之法院
A.係泛指一切行使審判權之國家機關而言。
B.故包括:
(A)最高法院及其以下各級法院或分院、最高行政法院及其以下高等行政法院,以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司法審判機關。
(B)由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事項之憲法法庭亦屬之。
(C)其他行使準司法裁決職能之行政審議機關,例如:
a.行政院所設訴願審議委員會。
b.公平交易委員會和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c.中華民國軍鑑在本國與敵國開戰期間內,就關於海上捕獲事項所專設之海上捕獲法庭。
d.國防部所設各級軍事審判法院等。
(D)以官方或民間立場所成立之仲裁庭、調解委員會或和解、協商機構。
(E)以解決特定紛爭為目的,而由當事人所自設之迷你法庭等各種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
(2)廣義之法院
A.指行使司法審判權之國家司法機關而言。
B.包括:
(A)掌理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審判之普通法院。
(B)掌理行政訴訟案件審判之特別法院。
(C)掌理公務員懲戒事件審議之特別法院。
(D)依憲法規定行使憲法解釋權及憲法審判權之司法院大法官。
(3)狹義之法院
A.專指各級法院為行使司法審判權掌理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等事務而分設之各個法庭及其有關司法人員等而言。
B.行使法院組織法第60條所規定檢察職權之檢察機關,不包括在內。
C.「狹義法院」之內涵係指,依據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就其職掌事項共同組成獨立且職能完整之司法審判機關,即:
(A)各級法院院長。
(B)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C)各級法院庭長。
(D)各級法院法官。
(E)各級法院書記官。
(F)各級法院通譯。
(G)各級法院法警。
(H)各級法院執達員。
(I)各級法院錄事。
(J)各級法院庭務員。
(4)最狹義之法院
A.僅係指實際參與審判並作成司法裁判之獨任制或合議制之「法官」而言。
B.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絕大部份條文所稱之「法院」,即係指「最狹義之法院」而言。
2.依設置之依據而為分類
(1)憲法上之法院
A.係指依據憲法有關規定所設置之法院而言。
B.例如:
(A)司法院大法官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4項有關規定,而組成之憲法法庭。
(B)各級法院依憲法第82條有關規定,而以法律設置者。
(2)法律上之法院
A.係指憲法所規定憲法法庭及各級法院以外,為解決紛爭或行使準司法裁判職能,而依有關法律規定所設置之其他法院而言。
B.例如:
(A)依據海上捕獲法庭審判條例,而設置審判海上捕獲事件之各級海上捕獲法庭。
(B)依據軍事審判法,而設置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各級軍事法院等均屬之。
(C)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之規定,檢察署配置於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獨立行使檢察職權,在我國司法體系中具有廣義法院之地位,亦屬法律上法院之範疇。
(D)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而提起之訴訟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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