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四)

職權

(二)行政法院
1.撤銷訴訟
(1)撤銷訴訟,係以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行政機關所為具體行政處分之效力為目的。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2.確認訴訟
(1)確認訴訟,係以確認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存在及已執行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為目的。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條)。
3.給付訴訟
(1)給付訴訟,則係以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特定之公法上給付為目的。
(2)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8條)。
4.公益訴訟
(1)為尊重民眾急公好義熱忱及發揮公益性團體為民服務實效,行政訴訟法乃適度調整當事人適格限制,允許人民為維護公益,得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是為公益訴訟之類型。
(2)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9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