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八)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院概念(八)

法院之審判制度

(四)獨任制與合議制
1.意義
(1)所謂「獨任制」,係指法院審判之案件,由法官1人獨立行使審判權。
(2)所謂「合議制」,係指若法院審判之案件,由法官數人共同行使審判權。
2.現行制度
(1)除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係採行「獨任制」審判以外,其他審判程序均係以採行「合議制」審判為原則。
(2)例如:
A.地方法院第一審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法院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
B.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審判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由法官3人合議(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
C.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由法官5人合議(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
D.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案件,應以委員依法任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出席委員之意見分三說以上,不能得過半數之同意時,應將各說排列,由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人數達過半數為止(公務員懲戒法第27
(五)陪審制與參審制
1.意義
(1)陪審制
A.所謂「陪審制」,係指法院審判訴訟案件,由陪審員認定案件事實,由法官適用相應法令。
B.係由英美國家採之。
(2)參審制
A.所謂「參審制」,係指法院審判訴訟案件,由法官及參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以認定案件事實及適用相應法令。
B.係由歐陸國家採之。
2.現行制度
由於考量國情、法律規定、法治素養或司法人事經費等因素,「陪審制」與「參審制」二種審判制度,均尚未為我國法院所採納。
(六)事實審與法律審
1.意義
(1)所謂「事實審」,係指法院審理各種訴訟案件,除適用法律外,並以認定事實為行使審判之重點。
(2)所謂「法律審」,係指法院於審理各種訴訟案件時,不再審究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而僅側重於審查法律之適用及嚴謹法律之見解。
2.現行制度
(1)我國司法中雖無「事實審」與「法律審」二者之法定區分,但由於掌理民事訴訟案件、刑事訴訟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以及掌理行政訴訟案件第一審之高等行政法院在實施審判時,將審斷案件事實是否存在,不以審究法令適用是否違法為限,故咸認其係為「事實審」法院。
(2)而掌理終審裁判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其實施審判,僅審究法令適用是否違法,對於案件事實是否存在,則無審斷之職能,如有疑義其仍須發回或發交事實審法院重予審判,故咸認其為「法律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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