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四)

法官之任用

(一)積極資格
1.地方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經司法官考試及格者」、「曾任推事、法官、檢察官經銓敘合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或副教授3年或助理教授5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2年以上,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經律師考試及格或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
(2)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
2.高等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1)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應就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2年以上,成績優良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1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轉任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
(2)本條例所稱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實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者。
3.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1)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或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者」、「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2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2年以上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8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8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8年以上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8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經遴選或甄試審查訓練合格者任用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1項)
(2)具有「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2年以上,或曾任薦任或簡任司法官並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合計2年以上者」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在職訓練;其遴選辦法及在職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具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教授、副教授,講授憲法、行政法、租稅法、商標法、專利法、土地法、公平交易法、政府採購法或其他主要行政法課程8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合計8年以上,有憲法、行政法之專門著作,並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政治、行政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任薦任或簡任公務人員,辦理機關之訴願或法制業務8年以上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有執行行政訴訟律師業務經驗8年以上,具有薦任或簡任職任用資格者」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及租稅法等職前訓練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辦法,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7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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