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五)

法官之任用

4.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3條)
(1)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2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5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10年以上者」、「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12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8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8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5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8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10年以上者」資格之一,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任用之。
(2)具有「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2年以上,或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職務5年以上並任薦任以上公務人員合計10年以上者」之資格改任者,應由司法院成立遴選委員會遴選之,於任用前,並應施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技術領域之在職研習;其遴選委員會組織、遴選及在職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3)具有「經律師考試及格,執行律師職務12年以上,並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8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8年以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5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8年以上,有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專門著作者」、「曾在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學系或其研究所畢業,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有關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10年以上者」之資格者,應經司法院成立之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並施以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職前研習合格後任用之;其甄試審查委員會組織、甄試審查及職前研習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5.最高法院法官之任用資格
(1)最高法院法官,應就具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之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4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專任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有法律專門著作,經司法院或法務部審查合格,並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2條)
(2)本條例稱主要法律科目,指民法、刑法、國際私法、商事法、行政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科目而言。(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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