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二)

分類

(三)依官等之不同而為分類
1.薦任法官
係指官等為薦任,屬於第6職等至第9職等之各級法院法官而言。
2.簡任法官
係指官等為簡任,屬於第10職等至第14職等之各級法院法官而言。
3.特任法官
(1)係指官等為特任之法官而言。
(2)包括:
A.掌理憲法解釋及憲法審判之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B.綜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等最高司法審判機關並任院長之法官。
C.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
(四)依職務之不同而為分類
1.審判長法官
(1)一般而言,合議庭法官居於首位者或獨任制法官,係為審判長法官。
(2)審判長法官於合議庭審判時,統一指揮訴訟程序。
2.受命法官
(1)受審判長法官之命,依法實施訴訟事務之法官,係為受命法官。
(2)受命法官之指定,則由法院之審判長法官依法行使之。
(3)合議庭之法官除審判長以外,其餘均稱之為陪席法官,與審判長法官共同參與裁判之評議。
3.受託法官
(1)至於受其他法院或法庭之囑託,依法實施訴訟事務之法官,則係為受託法官。
(2)受託法官之囑託,則由法院之審判長法官依法行使之(民事訴訟法第202條)。
(3)合議庭之法官除審判長以外,其餘均稱之為陪席法官,與審判長法官共同參與裁判之評議。
(五)依任職之不同而為分類
1.實任法官
(1)意義
係指考查服務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且實際辦理審判事務之現職法官。
(2)現行制度
A.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外,不得轉任法官以外職務(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4條)。
B.實任法官除經本人同意者外,非有「因法院設立、裁併或編制員額增減者」、「因審判業務增加,急需人員補充者」、「在同一法院連續任職4年以上者」、「調兼同級法院庭長或院長者」、「受休職處分期滿或依法停止職務之原因消滅而復職者」、「有事實足認不適在原地區任職者」原因之一,不得為地區調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
C.    實任法官除調至上級法院者外,非經本人同意,不得為審級之調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
2.優遇法官
(1)意義
係指依法定事由停止辦理案件但仍支領法官給與之現職法官而言。
(2)現行制度
A.實任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65歲,身體衰弱,不能勝任職務者,停止辦理案件。
B.停止辦理案件司法官,仍為現職司法官,支領司法官之給與,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退休及撫卹。但不計入該機關所定員額之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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