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法官(三)

法官職權之行使

(一)依據法律審判
1.法官依據法律審判,始得保證司法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2.所謂「法律」,應係指憲法第170條所指稱,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言。
(二)審判獨立
1.審判獨立之意涵,不僅係指法官審判案件應依據法律、唯法律是賴以外,同時,更應在其職務行使上完全獨立,不受任何外在因素、內在因素等之干涉。
2.所謂「不受任何外在因素之干涉」,係指法官行使審判職權,不受任何機關之干涉,其應以客觀之立場,作公平公正之裁判。縱使係法官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或有關司法行政機關,除依法為司法行政之監督以外,亦不得干涉其關於審判之作為。
3.所謂「不受任何內在因素之干涉」,則係指法官獨立審判,不因「個人喜怒哀樂之情緒」或「先入為主」、「成竹在胸」之好惡心理,而影響審判之結果。
(三)法官自律
1.為確保法官審判之獨立與公正,法官自應謙守自律。
2.而一般而言,法官應避免下列行為:
(1)品德操守不佳,有損司法信譽。
(2)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有損司法信譽。
(3)無正當理由,洩漏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有損司法信譽。
(4)接受他人關說訴訟案件。
(5)為人關說訴訟案件。
(6)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7)為政黨、政治團體或個人作政治上之助選。
(8)辦理合議案件,未依法評議。
(9)確定裁判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其疏失情節嚴重。
(10)上級審理發現原審法官之辦案有草率情形。
(11)辦理案件、宣示裁判或交付裁判原本顯有不當之稽延,經通知於相當期限內改善,而不改善。
(12)以無關案情之事項,辱罵當事人。
(13)生活奢靡、敬業精神不足或問案態度不良,有損司法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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