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六)

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一)制度目的
1.確保私權。
2.防止爭訟。
3.疏減訟源。
4.安定社會。
(二)任用
1.積極資格
(1)公證人,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A.經高等考試公證人考試或法制人員考試及格者。
B.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
C.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
D.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E.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F.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5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1項)
(2)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公證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4條)
(3)公證佐理員,應就具有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5條)
2.消極資格
(1)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A.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B.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C.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D.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E.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F.依法停止任用。
G.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H.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I.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2)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及「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3)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三)職等
1.公證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
2.主任公證人,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
3.佐理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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