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總論-其他司法人員(二)

任用與職等

1.任用
(1)積極資格
A.委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
B.薦任書記官之任用資格
薦任書記官,應就具有「經薦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者」、「曾任薦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3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或其他相關學系、研究所畢業,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資格之一者任用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9條)。
C.書記官長
(A)薦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薦任法院書記官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
(B)簡任書記官長,應就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曾任薦任法院書記官、書記官長、司法行政人員3年以上,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2項)。
(2)消極資格
A.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有「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B.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述「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犯前2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依法停止任用」、「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述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C.前述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2.職等
(1)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檢察署
A.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
B.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F.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22條、第69條準用第22條)
(2)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檢察署、智慧財產法院、高等行政法院
A.書記官長一人,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1職等。
B.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F.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69條準用第38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1條)
(3)最高法院或其分院及檢察署、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A.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11職等至第13職等。
B.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
F.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不另列等。(法院組織法第52條、第69條準用第5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2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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