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

設立

(一)意義
1.高等行政法院行使司法權,須設立在一定地區,以管轄該地區內之行政訴訟案件。
2.而此種地區,稱之為「設立區域」,亦稱之為「管轄區域」或「土地管轄」。
(二)法制
1.省、直轄市及特別區域各設高等行政法院。但其轄區狹小或事務較簡者,得合數省、市或特別區域設一高等行政法院,其轄區遼闊或事務較繁者,得增設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前段)
2.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由司法院定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6條後段)

職權

(一)意義
1.高等行政法院在其設立區域內行使司法權,得就某些種類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或「審級管轄」。
2.亦即,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提起之行政訴訟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事件。
3.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而抗告之事件。
4.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

組織

(一)概說
1.高等行政法院之組織,包括高等行政法院之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
2.為應業務需要,在高等行政法院員額基準表中庭長、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通譯、執達員、錄事、庭務員及法警總額額度內,司法院得訂定各高等行政法院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5條)
(二)審判組織
1.法官
(1)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1項)
(2)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繼續服務2年以上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2項、第4項)
(3)經遴選曾任高等行政法院法官2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兼任院長或庭長之法官、法官者,得晉敘至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高等行政法院法官服務年資與曾任高等法院法官、智慧財產法院法官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服務年資,合併計算。(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3項、第4項)
(4)司法院為因應高等行政法院業務之需要,得調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至高等行政法院辦事,每庭1人至3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5項)
(5)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調高等行政法院為辦事法官期間,計入其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年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7項)
(6)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職責如下:
A.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B.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C.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D.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E.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F.其他有關審判之事項。(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9條第1項)
(7)法官配受之事件,因故不能辦理者,應經庭長報請院長核定後重行分案。其接辦之法官仍因故不能辦理者,亦同。法官依前述規定將事件移出或移入者,應補分或減分相同數額之新收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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