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行政法院(二)

組織

2.院長
(1)性質
A.高等行政法院院長之職務,係屬於「司法行政」性質,其本職仍為「法官」,院長僅為兼職。
B.故而,院長除應依法綜理全院行政事務以外,仍應以法官身分,行使對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職權,與其他法官之審判職權無分軒輊。
(2)法制
A.高等行政法院置院長1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3職等至第14職等,綜理全院行政事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1項)
B.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應就具有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法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8條第2項)
C.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其處理院內事務以命令行之。但尋常事務得命書記處以傳覽簿行之。院長因督促行政事務進行,得酌定辦結期限。(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9條)
D.院長之職責為「工作計畫之決定」、「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高等行政法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庭數之擬議」、「職員員額之擬議」、「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法官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0條)
E.院長對於行政事務之處理,認有諮詢之必要時,得召集庭長會議、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或行政會議。(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1條)
F.高等行政法院院長得視該院事務之增減及業務之需要,擬具年度概算,報請司法院核辦。(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2條)
3.法庭
(1)目的
A.高等行政法院設置專業法庭,其目的乃在使高等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趨於專責化及專業化。
B.且經由專人專庭處理特定案件之設計,迅速累積及形成各個專業法庭審理特定類型案件之標準作業模式及行事準則,使法官辦案公平公正,進而提升所屬法院之公信力,以及滿足人民對於司法效能之期待與信心。
(2)法制
A.高等行政法院之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項)
B.庭數之設置,應報司法院核備。(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15條第2項)
C.高等行政法院每庭置法官3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0條第1項)
D.高等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依法令應由行政法院處理之專業事件,得指定專人或專庭處理之,但事務較簡者,得指定人員兼辦之。(高等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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