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四)

事務組織

(3)書記官
A.一等書記官,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B.二等書記官,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三等書記官,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1項)
D.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書記官、二等書記官、三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38條第2項)
E.書記官於收受案卷或文件後,應即依照規定登記有關簿冊或建檔,其應由庭長、法官處理者,即分別送請核閱。其應由書記官自行處理或應簽請院長處理者,即分別處理。(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6條)
F.承辦文件,除依法令屬於書記官職權者外,應送請各該單位主管核轉院長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報表或以各單位名義行之者,得依其性質由庭長、法官或書記官長或各該單位主管核定之。高等法院應擬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報請司法院核定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7條、第58條)
G.紀錄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屬庭長、法官之命辦事之試署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試署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9條第1項)
H.紀錄科書記官應備置辦案進行簿,隨時將案件進行與終結情形,翔實登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作業系統,並於月終送請法官、庭長、院長核閱。如有必要,並得隨時調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9條第2項)
3.其他人員
(1)法官助理
A.高等法院於必要時得置法官助理,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各種專業人員充任之,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等事務。(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4項)
B.具律師執業資格者,經聘用充任法官助理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年資。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等相關事項,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6、7項)
C.法官助理之職掌為「承法官之命,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審查、法律問題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其他交辦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8條之1)
D.法官助理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法院組織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調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屬庭長、法官之命辦事之試署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試署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48條之2第1項準用第39條第1項)
(2)通譯(法院組織法第39條)
A.高等法院置通譯。
B.一等通譯,薦任第8職等至第9職等。
C.二等通譯,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D.三等通譯,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
E.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
F.高等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39條第3項準用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3)技士、執達員、錄事、庭務員(法院組織法第39條)
A.技士,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B.執達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C.錄事,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D.庭務員,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
(4)法警(法院組織法第39條第3項準用第23條第3項)
A.高等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B法警長,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C.副法警長,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
D.法警,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
E.法警之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F.法警室之職掌為「關於送達、解送人犯或少年、候審戒護、值庭、具保責付、拘提、搜索扣押、協助民事強制執行、警衛、值日事項」、「關於所屬法院法警室職掌事項之彙辦及核轉事項」、「其他有關法警及長官交辦事項」。(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1條)
C.書記官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由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3條)
D.書記官以下職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之,並報告院長。(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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