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高等法院(七)

高等法院分院

(一)院長、法官
1.高等法院分院置院長1人,由法官兼任,簡任第12職等至第14職等,綜理該分院行政事務。(法院組織法第43條)
2.高等法院院長得派本院法官兼行分院法官職務。(法院組織法第44條)
(二)管轄
1.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與高等法院同。(法院組織法第45條)
2.亦即,高等法院分院管轄事件如下(法院組織法第32條):
(1)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4)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三)準用
第34條至第42條之規定,於高等法院分院準用之。(法院組織法第4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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