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裁判之評議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裁判之評議

意義

(一)所謂「裁判之評議」,係專指採行合議審判之訴訟案件,法院在宣判前,由參與合議庭之全體法官,共同決議應為如何之判決或裁定之程序而言。
(二)合議審判之訴訟案件,至少應有法官3人合議行之,為形成決議對外宣判,合議庭法官自有依法定程序為裁判評議之必要。
(三)至於採行獨任審判之訴訟案件,既係僅以法官1人獨任為之,故無實施裁判評議程序之需要。

合議庭之組成

(一)關於合議庭法官組成之人數,法院組織法規定,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
(二)亦即:
1.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刑事第二審上訴、抗告程序及行政訴訟通常程序,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6條第1項後段)
2.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以法官5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3條)
3.至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庭委員之組成人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及相關審議規則並無明文規定,解釋上,應參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以依法任用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

評議之不公開

(一)目的
1.使審判程序公正平允。
2.避免引起無謂之滋擾與弊端。
(二)現行制度
1.各級法院及分院
(1)各級法院及分院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2)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
2.各級行政法院
(1)各級行政法院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2)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6條)
3.智慧財產法院
(1)智慧財產法院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2)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6條)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各委員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
(2)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條第16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106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