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檢察機關(六)

組織

(三)主任檢察官
1.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1)概說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員額在6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1人為主任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法院組織法第59條第2項)
B.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簡任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或薦任第9職等。(法院組織法第66條第3項)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掌理「本組事務之監督」、「本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本組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或決行」、「本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作、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及擬議」、「法律問題之研究」、「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等事項。(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0條)
(2)職務之執行
A.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在2人以上,其中有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其他主任檢察官代理。其僅有1人者,得由檢察長指定檢察官代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1條)
B.事務較繁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得指定主任檢察官1人襄助處理有關事務。主任檢察官襄助處理有關事務時,如有意見,應報告檢察長處理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2條)
C.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認為檢察官配受之案件因故不能或不宜辦理者,得報請檢察長指定檢察官辦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4條第4項)
D.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執行職務,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檢察長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5條)
E.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對檢察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檢察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6條)
F.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長核定。該等文件,檢察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7條)
G.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對於所屬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情形,應隨時注意。其有不適當者,應為必要之處理。(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29條)
H.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因檢察長指定辦理「業務之檢查」、「確定案件之審查」、「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法令疑義之研擬」、「其他重要事務之辦理」等事項,得酌予減分或停分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處務規程第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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