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最高行政法院(七)

判例之選編及變更

(一)編為判例
1.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1項)
2.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見解,認有編為判例之必要者,應經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7條第1項)
(二)變更判例
1.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事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應經由院長、庭長、法官組成之會議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2項)
2.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關於訴訟事件法律上之見解,認有變更判例之必要時,應經由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現職辦案人員總額三分之二多數決議後,報請司法院備查。(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7條)
(三)統一法律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
2.各庭為統一法令之見解,或院長認有必要時,得由院長召集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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