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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
作者:陳毅弘、李由設立
(一)意義
1.地方法院行使司法權,須設立在一定地區,以管轄該地區內之訴訟案件及非訟事件。
2.而此種地區,稱之為「設立區域」,亦稱之為「管轄區域」或「土地管轄」。
(二)法制
1.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法院組織法第8條)
2.地方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訴訟庭,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法院組織法第14條)
職權
(一)意義
1.地方法院在其設立區域內行使司法權,得就某些種類之事件享有管轄權,稱之為「事務管轄」或「審級管轄」。
2.亦即,地方法院管轄事件之種類,即係其職權行使之範圍。
(二)法制
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地方法院管轄事件如下:
1.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3.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組織
(一)概說
1.地方法院之組織,包括地方法院之類別、編制、員額及職掌等事項。
2.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如下表)之規定。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應適用之類別及其變更,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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