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法院組織法各論-地方法院(三)

組織

(三)事務組織
5.公證處
(1)地方法院設公證處,置公證人及佐理員;公證人在2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證人。公證人,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主任公證人,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佐理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法院組織法第19條)
(2)主任公證人,應就具有公證人及擬任職等任用資格,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4條)
(3)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前述公證人,得由法官或具有公證人任用資格之司法事務官兼充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6條)
(4)院長應定期調閱有關公證案卷,查核有無不適法之公證。前述調閱得指定庭長為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7條)
(5)公證處配置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應受主任公證人、公證人或兼充公證人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指揮監督。(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59條)
6.提存所
(1)地方法院設提存所,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佐理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前述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20條)
(2)提存所主任,應就具有「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5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2項)
(3)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3條)
(4)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4條)
7.登記處
(1)地方法院設登記處,置主任及佐理員。主任,薦任第9職等或簡任第10職等;佐理員,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8職等。前述薦任佐理員員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佐理員總額二分之一。(法院組織法第21條)
(2)登記處主任,應就具有「具有法官、檢察官任用資格者」、「曾任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經銓敘合格者」、「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並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員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書記官辦理民刑事紀錄或公證佐理員、提存佐理員、登記佐理員5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所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23條第2項)
(3)登記處辦理法人登記及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6條)
(4)登記處辦理登記事件,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68條)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