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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質的監測
作者:洪正、陳雲飛(一)水質之監測(第10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
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2.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
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3.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
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水質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各級主管機關
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監測。
5.水質監測站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二)水質監測站之設置
水質監測站,依下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施細第7條Ⅰ)
1.中央主管機關
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三)監測頻率
1.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其監測項目如下:(施細第7條Ⅱ)
(1)水溫。
(2)氫離子濃度指數。
(3)溶氧量。
(4)重金屬。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水體特性指定之項目。
2.各級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施細第7條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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