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質的監測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質的監測

(一)水質之監測(第10條)

1.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

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2.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

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3.水質監測採樣之地點、項目及頻率

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水質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各級主管機關

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水質監測。

5.水質監測站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二)水質監測站之設置

水質監測站,依下列規定設置,並監測之:(施細第7條Ⅰ)

1.中央主管機關

應就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就其轄區內之地面及地下水體,視其水質情形設置監測站。

(三)監測頻率

1.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以每季一次為原則,其監測項目如下:(施細第7條Ⅱ)

(1)水溫。

(2)氫離子濃度指數。

(3)溶氧量。

(4)重金屬。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水體特性指定之項目。

2.各級主管機關應將監測結果及統計資料按季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施細第7條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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