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資源作業基金

作者:洪正、陳雲飛

水資源作業基金

(一)用途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水資源作業基金,其用途範圍如下:(第89-1條Ⅰ)

1.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管理及疏濬。

2.辦理水庫、海堤、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災害搶修搶險。

3.相關人才培訓。

4.辦理回饋措施。

(二)來源

水資源作業基金之來源如下:(第89-1條Ⅱ)

1.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2.中央主管機關興辦水利事業、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之使用費收入。

3.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水庫、河川或排水設施之疏濬,所得砂石之出售收入。

4.基金之孳息。

5.其他收入。

罰則

規定

處罰事由

罰  則

91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

一、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未遂犯罰之。

因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毀損或竊盜,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91-2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一、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二、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