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二)

調解之實施

(一)實施調解前之調查
1.程序要件之補正或裁定駁回。
2.逕以裁定駁回:民訴§406。
3.調解之聲請經撤回:民訴§425。
(二)調解委員之選任
1.調解制度雙軌制:民訴§406-1第2項。
2.當事人之調解委員選任權:民訴§406-1、民訴§406-2。
(三)調解之處所形式及期日:
民訴§407、410。
(四)調解程序之進行
1.調解委員先行調解:民訴§406-1第2項。
2.調解委員指揮程序:民訴§407-1。
3.報請法官駁回調解聲請:民訴§410-1。
(五)法官或調解委員之處置
1.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民訴§408。
2.對當事人處以罰鍰:民訴§409。
3.定調解標的物之暫時狀態:民訴§409-1。
4.許可或命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民訴§412。
5.聽取意見及調查證據:民訴§413。
6.酌擬平允方案:民訴§414。
7.酌定調解條款:民訴§415-1。
8.提出解決事件方案:民訴§417、418。

調解之終結

(一)調解成立:
1.方式:
(1)經合意而調解成立:民訴§416。
(2)視為調解成立:民訴§415-1、§417、§418。
2.效力: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訴§416第1項),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訴§380第1項)。
(二)調解不成立:
1.情形:民訴§419第1項、§415-1第2項、第3項、§418第2項、§420。
2.效力:民訴§416第5項、§419第1項、§422、§423第1項、民法§129第2項第2款、民法§133。
3.調解聲請之撤回:民訴§425、民法§133。

調解之無效或撤銷

調解有瑕疵之救濟方式: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訴§416)

調解筆錄:(民訴§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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