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十)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十)

(5)既判力之範圍:
A.時之範圍(既判力之基準時、既判力之失權效、遮斷效):
(A)意義:既判力所對當事人生拘束之基準及不可爭性效果,僅僅對於某一時間點上之權利義務狀態生拘束力而已,若當事人間對該法律關係有進一步之行為,導致當初法院所判斷之權利義務條件已經變更者,法院之前所做之判決既判力,便無法再對後訴當事人間生拘束力。
(B)既判力之基準時點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其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變遷無法反應在判決中,故自不得將既判力之時點延至言詞辯論終結後。
(C)基準時點前已存之攻防方法:生既判力之失權效(遮斷效)、生禁止反覆效力:
當事人就該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若其在基準時點前便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問在該訴訟之言詞辯論曾否主張,亦不問其未主張是否有過失,其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斷,此即稱既判力所生之失權效(遮斷效)。當事人在前訴訟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以後便喪失以此再為理由提起後訴之權利。若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新生之事實,自然不會被前訴既判力所遮斷,當事人得以此提起新訴主張之。
(D)界限:是否所有前訴得提起之攻防方法均生此失權效?
a.單純事實主張:是。
b.時效援用:是。
c.形成權之行使:
(a)撤銷權:是。
(b)解除權:是。
(c)終止權:是。
(d)抵銷權:否(不生失權效)。
(E)基準時點後方生之事實:不生既判力之遮斷效,可據以提起後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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