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五)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之終結(五)

訴訟上和解

(2)繼續審判之請求:
A.和解之原則救濟方式:
(A)已成立之和解以請求繼續審判為其主要救濟程序:民訴§380第2項。
(B)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因第一項和解之效力可能及於第三人,第三人之固有權益恐亦因該和解致受損害,而有關繼續審判之請求,又限於和解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上開第三人則無適用餘地,為保障其固有權益及程序權,明定得準用第五編之一規定,於和解筆錄作成後,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民訴§380第5項)
B.構造:
(A)繼續審判之救濟係針對已成立之和解。
(B)繼續審判之構造與再審類同。
C.原因:
(A)無效:和解之成立過程中,具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無效原因。
(B)得撤銷:和解之成立過程中,具有實體法或訴訟法上得撤銷原因。
(C)若和解條件上有解除原因,是否得請求繼續審判?
a.和解成立後,和解當事人得否行使解除權?通說採肯定說
b.和解若得行使解除權,得否請求繼續審判以救濟? 通說採否定說
c.若解除後無法請求繼續審理,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當事人得另訴請求之,即當事人得重行提相同之給付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和解成立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D.程序:
(A)須由原訴訟當事人請求之:包括原訴訟程序之原告及被告及其一般繼受人,若係非訴訟當事人卻成為和解當事人,自亦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應由該人另行起訴救濟之。
(B)須遵守法定期間:
a.提起繼續審判之法定期間,準用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若其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如自和解成立時起已逾五年,則不得再行請求繼續審判。此法定期間,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算,非筆錄送達時。(70台抗291例)
b.若有和解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尚未逾越實體法上行使撤銷權之期間,卻逾越該不變期間時,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此時得否另行起訴加以救濟? 通說及55台上2745例採肯定說。
c.須以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式請求之:民訴§380第4項準用民訴§501
E.審理:
(A)原訴訟繫屬法院為之。
(B)先審查繼續審判程序要件。
(C)再審查有無繼續審判之要件。
(D)續行未和解前之訴訟程序。
(E)繼續審判之效力:聲請繼續審判後,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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