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之變更、追加(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之變更、追加(二)

訴之變更、追加之允許

1.被告同意:民訴§255第1項第1款。
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訴§255第1項第2款。
判斷標準: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標準,學說有爭議:
(1)社會事實同一說:專指原因事實同一,認請求之基礎事實指「紛爭事實關係」,而非審判資料。
(2)紛爭關連說:著眼於訴訟資料、證據資料的重複利用,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指先後二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
(3)判決基礎事實同一說:著眼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目的,認本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解為指判決中隨著當事人陳述範圍之擴大,而可能涉及之所有基礎事實資料。
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訴§255第1項第3款。
(1)意義:指不變更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而僅變更訴之聲明。可分為:
A.量之擴張或減縮:如初請求賠償五十萬元,後擴張為一百萬元或減少為十萬元。
B.質之擴張或減縮:如初請求確認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後擴張為請求給付租金,或初請求給付租金,後減縮為確認租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民訴§255第1項第4款。
(1)意義:若因情事變更,使原告之請求無從達成訴之目的,即有允許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
(2)事例:如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乙應交付A物予甲」,訴訟中發現標的物已滅失,此時應准許其於訴訟以代償請求之方式變更之。
5.必要共同訴訟追加其原非被告之人為被告:民訴§255第1項第5款。
(1)意義:在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未同時為當事人,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故此款具有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中補正當事人適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中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
(2)本款僅限於追加必要共同訴訟被告。
6.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民訴§255第1項第6款。
(1)意義:本訴訟繫屬於事實審中,當事人就該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於該訴訟程序內請求確認其存否。又稱「先決的(附隨的)確認之訴」,如於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之情形下,追加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
(2)要件:
A.須本訴訟繫屬於事實審且在言詞辯論終結前。
B.須以當事人間有爭執之先決關係的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追加提起確認之訴。
C.須具備訴之客觀合併要件。
(3)審理:中間確認之訴為一獨立之訴,非攻擊防禦方法,故應以終局判決判斷之。
7.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訴§255第1項第7款。
如其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追加。
8.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得提起他訴訟:民訴§247第3項。
9.家事事件法上別訴禁止主義之適用:家事事件法57。
如在離婚之訴中,尚發現有婚姻無效之情形,此時不得另訴再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必須合併在前已繫屬之離婚之訴中。
10.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不視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訴§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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