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四)

競合合併(重疊合併)

1.意義: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得相互併存之訴訟標的,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各訴訟標的均應併為裁判之訴。多出現於請求權競合或非請求權競合但各請求有同一目的之情形。
2.承認與否:
競合合併係採取舊訴訟標的下之產物,若採新訴訟標的理論,則不承認。
3.要件:
(1)須有單一之聲明及數訴訟標的:此種情形於新訴訟標的理論下即認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為單一,僅攻擊防禦方法有複數,不構成訴之客觀合併。
(2)須當事人請求就數訴訟標的均為裁判:即當事人請求就數個訴訟標的法院無論有無理由均須下裁判,此亦係與選擇合併最大之不同處。
4.審理:
(1)法院應就各訴訟標的均為裁判。
(2)就競合合併法院應為全部判決:競合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對各訴應為合併辯論且為一全部判決,各訴不得分別辯論與為一部終局判決,亦不得就訴訟程序為一部停止,故於其中之一訴訟標的上訴者,亦生上訴不可分之效力。

選擇合併

1.意義:指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選擇合併與競合合併相同,為新訴訟標的理論論者所不採。
2.要件:
(1)須有單一之聲明及數訴訟標的。
(2)須當事人請求就數訴訟標的擇一有理由為裁判。
3.審理:
(1)法院就數訴訟標的擇一有理由下判決:法官為判決時,認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則無庸為判決。唯認各訴均無理由者,方須就各訴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就選擇合併法院應為全部判決:選擇合併與競合合併相同,亦僅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為合併辯論且為一全部判決,對各訴不得分開辯論與為一部終局判決,亦不得就訴訟程序為一部停止。
(3)選擇合併之上訴:具上訴不可分效力。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