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訴之客觀合併(二)

單純合併

1.意義:指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主張有二以上相互獨立之訴訟標的及二以上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為判決之訴。
2.型態:
(1)無牽連關係之合併:如原告同時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一百萬元及依消費借貸關係返還借款五十萬元。
(2)有牽連關係之合併:其牽連關係多半互為前提或共同之主要爭點,又可分為:
A.有法律上牽連者: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合併提起償還本金及利息之訴或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與請求塗銷登記之合併。
B.有事實上牽連者:如於同一書面契約上,約定買賣不動產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而同時合併起訴請求履行數個契約之訴。
3.審判:
(1)單純合併仍為二獨立之訴。
(2)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不宜為一部判決:在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下,為避免審理之重複或裁判之不統一,不應使其為分別辯論、一部判決。
(3)若法院為全部判決者生上訴不可分之效果:未上訴之部分同時移審到二審,不先行確定。

預備合併

1.意義:指相同原告對相同被告,主張二以上理論上不能相容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合併起訴,並就各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後位之訴為判決之訴。
2.事例:
(1)出賣人關於買賣關係之請求:
A.出賣人甲起訴乙,先位請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
B.備位請求:請求返還已交付之物。
(2)配偶之一方關於婚姻關係之請求:
A.妻甲起訴夫乙,先位請求:基於惡意遺棄請求離婚。
B.備位請求:請求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3.制度目的:
可使當事人的數個紛爭得解決一次性,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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