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裁判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裁判

意義

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一切所為判斷之意思表示,稱為裁判。

判決

1.判決之種類:
(1)終局判決與中間判決(裁定):
A.終局判決:
(A)意義:就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終結該審級之判決。
(B)種類:
a.依其事件之範圍可分:全部判決、一部判決、補充判決。
b.依其內容是否涉及實體關係可分:本案判決、非本案判決。
B.中間判決(裁定):
(A)意義:對訴訟進行中產生就訴訟標的或訴訟程序上之爭點,在審理過程中,為終局判決所做準備、為終局判決之前提問題者,予以判斷之裁判。(民訴§383)
(B)可為中間判決(裁定)之事項:
a.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指「不待其他事項之補充,依該攻防方法即得使訴訟發生勝敗者」。
b.請求之原因:當事人對請求之原因及數額具有爭執時,若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可先不對數額為判斷,而對請求之原因為中間判決(又稱原因判決)。
c.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裁判之程度者,可先為中間裁定:如:各種訴訟要件之具備與否、訴之撤回是否有效、上訴是否合法、訴訟上和解是否有效等程序問題,得為中間裁定。(民訴§383)
(C)目的:僅為法院為終局判決所為之準備及整理,故法院縱不為中間判決亦可。
(D)效力:
a.對判決法院及當事人產生羈束力。
b.不生其他判決效力:中間判決不生既判力或執行力。
c.中間判決之救濟:對於中間判決,當事人不得獨立上訴,得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民訴§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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