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裁判(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裁判(六)

判決

5.判決之更正與補充:
(1)判決之更正:
A.意義:判決因宣示、告或送達生效後,因判決之羈束力之故,為判決之法院不得自行將判決撤銷或變更。但此判決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的顯然錯誤,如亦不許更正,未免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在不變動勝敗之前提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訴§232第1項)
B.要件:
(A)須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表現上錯誤:錯誤指判決之表示與法院真正的判斷意思不符。
(B)該錯誤須為顯然:即一望即知之錯誤。
(C)該錯誤須不影響判決之勝敗結果。(73年第1次、第8次民庭決議)
C.錯誤之態樣:
(A)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
(B)理由已論列,漏未列於裁判主文中。
(C)主文中表示之標的或數額等,與事實或理由中所表示者不符。
(D)經言詞辯論後,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事件誤用裁定為之者。
(E)主文不明確、不完全者。
D.更正之程序:
(A)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
(B)更正判決,應以裁定行之。
(C)更正裁定,雖非參與原判決之法官,亦得參與。
(D)更正採任意之言詞辯論。(民訴§234)
(E)和解筆錄得類推本條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43台抗1例)
E.更正之效力:
(A)更正裁定確定後,溯及於判決時構成判決一體。
(B)若當事人因更正而認為有上訴之必要時,可以認為符合遲誤不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之條件,准其回復原狀。
(C)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之裁定,均得為抗告,但對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訴§232第3項)
(D)判決更正後之內容可直接成為強制執行之內容。
(2)判決之補充:
A.意義:指法院若就訴訟標的之一部、訴訟費用之裁判、假執行之判決,有應裁判而未為意思表示之脫漏者,就此裁判脫漏之救濟方式,即係由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民訴§233、民訴§394)。
B.性質:為一部判決,故必脫漏之部分,性質上得為一部判決,始得透過補充判決加以救濟。若不得為一部判決,有裁判脫漏時,應以上訴方式救濟。
C.補充判決之原因及範圍:
(A)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包括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及僅有一訴訟標的而其訴之聲明中之可分割且可特定之部分者。
(B)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
(C)假執行之判決而有脫漏:如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宣告、法院忽視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法院忽視被告為假執行之聲請。
D.程序:
(A)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民訴§233第1項)
(B)補充判決,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院得隨時依職權為之。
(C)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就脫漏之部分聲明不服(如提起上訴),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訴§233第2項),但此應限於得為一部判決所為之補充判決而言,反之,若係不得一部判決者,為防止裁判矛盾,其裁判脫漏應以上訴方式加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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