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裁判(七)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裁判(七)

裁定:民訴§234至§240

1.意義: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就非實體上之爭點,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裁定為之。(民訴§220)
2.裁定之程式: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訴§234)
3.裁定之宣示、公告、送達:
(1)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民訴§235)
(2)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民訴§236)
4.裁定之附理由: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民訴§237)
5.裁定的效力:
(1)羈束力: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訴§238)。
(2)執行力:裁定經宣示後,即有執行力。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民訴§491)。
6.對裁定之救濟方式:
(1)抗告:
A.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訴§482)
B.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訴§483)
(2)異議: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訴§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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