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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審附帶上訴
作者:陳毅弘、李由意義
當事人之一方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為請求廢棄、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聲明,而附帶於上訴人之上訴程序將其聲明一併提至上級審加以審理之制度。
目的
因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得自由擴張其不服聲明之範圍;為使當事人兩造獲得平等之保護,故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性質:
學說爭議:
1.上訴說:通說、實務(41台上763例)採,須具有上訴利益,始得提起附帶上訴。依此性質,僅有在一審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下方有附帶上訴之可能。
2.排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手段說:駱師採。
要件
1.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
2.須上訴程序合法存在: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無合法上訴程序,附帶上訴自不能單獨存在,應當失其效力。
3.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1)第三審不得為附帶上訴。
(2)「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包括事件經上訴發回更審後重開之言詞辯論。(民訴§460第1項但書)
4.須具備其餘上訴合法要件:
(1)附帶上訴得於喪失一般上訴權後為之。(民訴§460第2項)
(2)附帶上訴仍須具其他一般上訴要件:如上訴利益、法定程式等。
附帶上訴之失效與轉化
1.附帶上訴之失效:民訴§461第1項前段
2.附帶上訴之轉化:
民訴§461但書。因通說見解下附帶上訴之本質為上訴,故若具備一般上訴要件,自應承認其為獨立之上訴。所謂「訴訟具備獨立之上訴要件」指此被上訴人仍未因逾越上訴期間、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而喪失上訴權之情形。(32抗309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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