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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二審訴訟程序之構造
作者:陳毅弘、李由第二審程序性質
即為當事人對第一審程序聲明不服而由第二審程序加以審查第一審程序所為之裁判。
第二審程序構造
立法例上,有三種主義。
1.覆審制(事實審):上訴審就事件之審理,須全面的重新蒐集一切訴訟資料(重新調查),當事人亦得無限制地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上訴審法院亦不承認下級審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而須就一切訴訟資料予以重新踐行辯論程序。即無限制承認當事人得於上訴審提出新攻防方法之更新權。刑事訴訟第二審採之。
2.事後審制(法律審):認上訴審之審判僅以下級審所調查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專以審理下級審判決法律判斷之當否為目的,即不許當事人於上級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嚴格地限制或禁止當事人之更新權。民、刑事訴訟第三審均採之。
3.續審制(事實審):認上訴審程序以下級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訴訟狀態為前提,續行下級審之言詞辯論,當事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仍有效力,並得在上級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即承認當事人在上級審之更新權。民事訴訟第二審採之。
我國民訴第二審之現制(民訴§447)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故知我國民訴第二審採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當事人更新權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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