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二)

3.上訴有理由為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判決(民訴§450):
(1)廢棄原判決。
(2)廢棄原判決時之處置:原則上二審應依其所得訴訟資料自為判決,例外之狀況下則須為發回判決,或移送判決。
A.自為判決:第二審為事實審,以自為判決為原則,而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情形,對於原第一審判決尚可能有以下數種處理方式:
(A)廢棄並變更原判決:一般所謂變更原判決即係為自為判決,此亦係最常見之原則,生二效果,即第二審法院不得逾越上訴聲明變更第一審判決,使之有利於上訴人之「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第二審法院不得變更第一審判決,使更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B)僅廢棄原判決:原判決如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違背民訴§388之規定而構成所謂「訴外裁判」時,僅應廢棄原判決之訴外裁判部分為已足,無須變更原判決。
(C)無庸廢棄原判決,僅變更原判決理由,或就原判決為限制之判決:就當事人依實體不服說而具有上訴利益提起上訴者,如就抵銷抗辯、對待給付抗辯、履行期間長短有爭執而提起上訴者。此時第二審法院若認上訴有理由時,無庸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而僅須認上訴有理由,並就該原第一審判決為理由或條件之變更判決即可。
B.發回判決:民訴§451第1項。
(A)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其違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雖無此因果關係而因其違背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者而言。
(B)唯有將該事件發回一審,而由一審重新為審判者始不至剝奪當事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者,方能為發回之判決。
(C)發回判決,性質上屬於終局判決,故對該發回判決仍得上訴第三審。
C.移送判決:民訴§452第2項。
(A)若違背任意管轄規定,則不成為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B)移送判決為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訴§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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