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判決(三)

(3)二審自為判決變更之限度-利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第二審法院僅得於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內下判決,不得為較原裁判更不利之判決,亦不得就上訴人未聲明部分為上訴人較原裁判更有利之判決。
A.意義:
(A)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a.意義:僅一造上訴,他造未上訴或提起附帶上訴時,上訴審不得逾越上訴人聲明範圍,而下較原判決更不利之判決。
b.例如:甲對乙起訴請求本金給付及利息給付之部分,一審法院判斷本金勝訴、利息敗訴,而甲對利息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綜認甲本金請求無理由、故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時,亦不得改判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敗訴,僅得以判決駁回甲對利息部分之上訴。
(B)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a.意義:僅一造一部上訴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擴張上訴聲明之前提下,二審法院僅得於上訴人聲範圍內為判斷,而不得逾越上訴聲明範圍內而下較原判決更有利之判決。
b.例如:甲對乙起訴請求本金給付及利息給付,一審法院判決本金敗訴、利息亦敗訴,而甲僅對本金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綜認該本金存在,故利息請求亦應存在時,亦不得改判本金及利息均為有利於甲之勝訴判決。
B.根據及限制:此二原則係處分權主義在第二審之顯現,故不適用處分權主義之場合,即無此二原則之適用。如:
(A)職權調查事項:如欠缺訴訟要件之情形。
(B)民訴§451第2項。
(C)民訴§87。
(D)形式的形成之訴。
C.範圍:
(A)限於主文之判斷始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因理由之判斷並無既判力,故理由之變更對當事人而言並非不利益,不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但因抵銷之攻防方法具既判力,故其變更亦屬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範圍。
(B)抗告程序亦有此原則適用:原告對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抗告法院縱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不得廢棄原裁定而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4.就第二審起訴部分為判決:在第二審法院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或依民訴§54於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等情形,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決為初審判決,無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第二審判決書之記載:(民訴§454)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僅就相異部分為記載,可簡化判決書之製作。

第二審假執行之裁判

所謂假執行判決,係就未確定之財產上給付判決,使原告得先行予以執行,故僅第一審法院所為之判決及尚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決方有之。(民訴§45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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