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上訴要件(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二審之上訴要件(二)

須具備上訴利益

上訴利益之判斷,通說採形式不服說,以判決主文為上訴利益之判斷標準;例外採實體不服說(詳前述)。

須未喪失上訴權

1.須未經過上訴期間:
(1)當事人上訴期間之計算:(民訴§440)
A.應扣除在途期間以計算之。(民訴§161)
B.自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
(2)當事人以外之人上訴期間之計算:
A.普通共同訴訟人之上訴期間個別進行:必要共同訴訟情形下,以全體上訴期間經過始生喪失上訴權效果。
B.參加人所為上訴,以該被參加人計算其上訴期間。
(3)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訴§460第2項)
2.須未捨棄上訴權:
(1)意義: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民訴§439第1項)
(2)期間:須於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前為之。在宣示公告或送達前,預先以附條件捨棄上訴權者,因其上訴權尚未取得,故不生法律上效力。
(3)程式:捨棄上訴權,須向第一審法院以言詞或書狀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訴§439第2項),如以書狀為之,亦應將書狀送達於他造。
(4)效力:捨棄上訴權者,對該捨棄部分不得上訴;但仍得附帶上訴(民訴§460第2項)。一造為捨棄上訴權之情形下,因其仍得為附帶上訴,故生上訴不可分之效果,判決仍不先行確定。須待兩造均不得上訴,或捨棄附帶上訴權時,判決方歸於確定。
3.須未撤回上訴:
(1)意義:第二審上訴人撤回一度提起之第二審上訴。
(2)撤回上訴之要件:
A.須於提起上訴後、第二審終局判決前為之。(民訴§459第1項)
B.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該被上訴人同意。(民訴§459第1項但書)
C.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訴§459第2項)
D.須有訴訟能力,且不得附條件。
(3)程式:準用訴之撤回之方式。(民訴§459第4項準用民訴§262第2項至第4項)
(4)效力:
A.撤回上訴後,喪失其上訴權。(民訴§459第3項)
B.撤回上訴後,仍得為附帶上訴。(民訴§460第2項)
(A)若縱有一造提起上訴而撤回上訴者,在其仍得提起附帶上訴之情形下,該撤回部分判決仍未確定。須待對該部分已無附帶上訴之機會時(如捨棄附帶上訴權、他造亦未提起上訴等),判決方為確定。
(B)撤回一部上訴者,其上訴人得否於二審中再為擴張上訴聲明?實務(30抗66例)採肯定說,學說採否定說。
(C)上訴撤回之擬制。(民訴§190、191)
(D)上訴撤回之合意:訴訟外成立之上訴撤回契約,在第二審被上訴人主張並證明有此契約存在時,第二審法院應認上訴人無上訴之利益而以裁定駁回上訴。
(3)效果:若當事人再提上訴,原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得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民訴§442第1項、民訴§444第1項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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