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六)

第三審之審理

(一)第三審程序進行流程
第二審法院判決è上訴狀提出於原審法院è原審法院審查上訴要件(若不具備,民訴§481準用§442,裁定駁回)è原審法院認具備上訴要件,將卷宗移送於上級審法院(三審法院)è上級審法院審查上訴要件(若不具備,民訴§481準用§444,裁定駁回)è上級法院認具備上訴要件,續審查訴訟要件(正式進入第三審,若不具備,民訴§481準用§249第1項,裁定駁回)è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上訴理由狀於對造è三審準備程序è三審終局判決。

(二)程序上處理

1.上訴合法要件之審查:民訴§481準用§444。

2.上訴理由是否已具體指摘:應審查上訴理由是否已具體指摘第二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若未具體指摘,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審判範圍

1.不得逾越上訴聲明。(民訴§473、§475)

2.不得調查新事實:

(1)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A. 第三審為事後審。(民訴§476第1項)

B. 如第二審得心證之理由已記明於判決,且其判斷不違反經驗法則,第三審不得依自己意見,另為與第二審相異之事實判斷。

C. 第三審為法律審,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審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故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反訴。

(2)第三審就下列事項仍得調查事實(民訴§476第2項、第3項):

A. 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當事人陳述之事實,第三審法院得斟酌之。

B. 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遺漏事實或認作主張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第三審法院亦得斟酌之。

3.審判方式: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民訴§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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