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三)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第三審訴訟程序(三)

第三審之上訴要件

(二)須逾上訴利益之數額(民訴§466第1項、第3項)
1.意義:現行上訴利益額已依司法院命令於91年2月8日起增至一五○萬元(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5號)。
2.內容:
(1)以上訴利益額為準: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註訟標的價額為準。(院字2500號、31台抗690例)
(2)非財產權訴訟或與非財產訴訟合併上訴之財產權訴訟,無此上訴利益額之限制。(63年第1次民庭決議)
(3)上訴利益額之計算方式: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訴§466第4項),亦有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之適用。個別訴訟中其計算方式為:
A.訴之客觀合併、本訴反訴者:
合併計算。(民訴§77-2第1項、77年第14次民庭決議)
B.訴之主觀合併者:
(A)必要共同訴訟:合併計算。
(B)普通共同訴訟:若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時,上訴利益合併計算;若分別提起上訴時,實務(77年第17次民庭決議)認應合併計算。
C.一部判決、補充判決者:分別計算。
(4)因財產權起訴,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訴§466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訴§77-12)
3.判斷時點:
(1)民事訴訟法施行法§8:「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判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而依增加前之法令許之者,仍得上訴。」
(2)74台抗174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
 

AddThis Sharing

百科問與答

暫無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