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六)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六)

言詞辯論階段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應為之行為
1.聲明應受裁判事項:言詞辯論,以當事人聲明應受裁判之事項為始(民訴§192)。即表示該訴訟上請求為何。
2.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就當事人所欲主張之事實及權利關係加以說明,使法官得藉此釐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3.聲明證據:當事人應聲明所用之證據(民訴§194)。
4.當事人就自己及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為陳述:
(1)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指當事人在訴訟上不得為虛偽或不完全之陳述之義務(民訴§195),若違反,法院不得將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
(2)具體化陳述義務:當事人就他造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須為陳述(民訴§195第2項),且當事人之陳述須具體,不得抽象指摘,若未能具體化陳述,法院不須勘酌其所為之陳述。
(3)陳述之種類及攻擊防禦過程之建構:
當事人對於他造事實上陳述(主張)可能之反應有四:「無該事實(否認)」、「不知或不記憶有該事實」、「承認該事實(自認)」、「不為任何陳述(不爭執)」,分述如下:
A.主張:即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法上要件事實之陳述。
B.否認:對對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真實(或不存在)之事實上陳述:
(A)直接否認(單純否認):當事人僅陳述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真實,直接否認該事實存在。
(B)間接否認(附理由之否認):當事人主張「與對造之主張事實互不兩立」之別個事實,以否認對造主張之事實。
C.自認(民訴§279、民訴§280):承認或不爭執他造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稱作自認或擬制自認,另若答以不知或不記憶(民訴§280第2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官審酌情形斷定之。
D.抗辯:要求法院排斥他造之聲明或主張,而主張與該聲明或主張不同之別個事實:
(A)訴訟上之抗辯(非真正抗辯)
a.本案前之抗辯:被告主張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故為不合法,又稱「妨訴抗辯」。
b.證據抗辯:聲明證據的當事人之對造,主張該證據方法不合法或無證據能力或由證據方法而得之證據資料無證據力,要求法院不得將其採為證據方法或不得採用調查證據之結果。
(B)本案之抗辯(真正抗辯):關於實體法上之法律效果的抗辯,即主張一事實有使對造主張「權利」或「法律關係」消滅或排除之效力;但通常此提出之事實係以對造主張事實真正為前提,而提出一與其不相矛盾且得兩立之主張,故通常為本案之抗辯時,會生「附限制之自認」效果。本案之抗辯可區分以下三類:
a.權利障礙抗辯:指基於妨礙對造所主張之法律效果發生之權利障礙事實,故為「事實抗辯」。
b.權利消滅抗辯:權利已經發生,但有新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而因該後發生之事實使前權利消滅,亦為「事實抗辯」。
c.權利排除抗辯:權利已經發生,但當事人之一造行使實體法上之形成權或抗辯權,而生權利排除事實,使原權利無法行使,故為「權利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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