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八)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程序(十八)

4.闡明權:(民訴§199、§199-1)
(1)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2)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3)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
(4)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5)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
5.就參與辯論人提出之異議而裁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訴§201)
6.因便利訴訟之進行或防止裁判之牴觸:
(1)命分別辯論: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但該數項標的或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不得為之。(民訴§204)
A.客觀訴之合併或共同訴訟之情形,為求訴訟程序之簡易,將主要爭點不同之數訴訟標的分別辯論,使其於不同程序進行,以避免訴訟延滯。
B.得一部判決者,得分別辯論、一部停止、得為補充判決。
(2)命合併辯論: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訴§205)
因提起之數訴訟標的有法律上之牽連關係或事實上之牽連關係,因而主要爭點相同,為達訴訟經濟、防止矛盾、避免別訴提起,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3)命限制辯論:當事人關於同一訴訟標的,提出數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命限制辯論。(民訴§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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