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參加(四)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參加(四)

共同訴訟參加(獨立參加)及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1.共同訴訟參加(獨立參加)
(1)意義:受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所具有當事人適格之第三人,得自行以「當事人之地位」參加訴訟,而與先前當事人之一造成為共同原告或被告,此稱「共同訴訟參加」。
(2)要件:
A.須於訴訟繫屬中。
B.須參加人受判決效力所及:此判決效力包括既判力、執行力、形成力、反射效等。
C.須共同訴訟參加人對本訴訟有當事人適格:此為與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之區別。
(3)功能及事例:如當事人選定出多數選定當事人進行訴訟、破產人有多數破產管理人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欠缺時當事人不適格,先前未進入訴訟之破產管理人及被選定人得以共同訴訟參加之方式加入訴訟,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瑕疵。
(4)效力及權限:準用民訴§56
共同訴訟參加人具有本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因此共同訴訟參加人成為被參加人之共同訴訟人,構成必要共同訴訟。其效力應準用民訴§56之規定。
2.共同訴訟輔助參加:
(1)意義:依法律規定,他人間訴訟之判決效力亦及於第三人,但該第三人並無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時,可為「共同訴訟之輔助參加」。
(2)要件:
A.須於訴訟繫屬中。
B.須參加人受該判決效力所及。
C.須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對於本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
(3)類型:訴訟擔當中,實質當事人所為之參加:如破產人對於破產財團訴訟、繼承人對於遺囑執行人所提訴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提代位訴訟、選定人所為被選定人訴訟等。
(4)效力及權限:類推民訴§56規定
使其取得介於從參加人與必要共同訴訟人間之地位,但因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仍為參加人,故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等會使訴訟消滅之處分權主義第三層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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