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民事當事人(二)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民事當事人(二)

訴訟能力

1.意義:指當事人得於訴訟中有效為訴訟行為及受訴訟行為之能力(資格、法律上地位),亦稱為「訴訟法上之行為能力」。
2.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訴§45)。因此民法上有行為能力者,即有訴訟能力。
3.欠缺之效果:訴訟能力為訴訟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以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訴訟行為,否則應以民訴§249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
(1)效果:如當事人欠缺訴訟能力,其所為及他造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均無效。
(2)追認及補正:一經追認或補正,溯及訴訟能力有欠缺之人為行為時發生效力。(民訴§48、§49)
(3)特別代理人之選任:用以補救無訴訟能力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但實際上無法行使代理權之情形。
A.選任原因及選任主體:
(A)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訴§51第1項)
(B)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訴§51第2項)
B.權限: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訴§51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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