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審判籍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審判籍

意義

指某訴訟事件與某特定法院間具有土地管轄之關係者,該訴訟事件之被告,即有受該法院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該管法院,即為被告之審判籍。

普通審判籍(民訴§1、§2)

1.指以某特定人為被告提起一切訴訟時,均得向某法院為之。
2.本法採以原就被原則,以利被告進行訴訟。
普通審判籍以被告住居所地法院作為得處理與該被告有關一切訴訟之法院。
3.自然人的普通審判籍: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2)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3)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4.法人的普通審判籍:
(1)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3)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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