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

作者:陳毅弘、李由

民事訴訟法-反訴證據調查階段

概說

1.證據之作用:訴訟為認事用法之過程;證據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2.證據之相關用語:
(1)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有關,得用以推測推實之存否,並成為法官進行證據調查對象的有形物。其種類有人的證據方法(證人、鑑定人、當事人本人)及物的證據方法(書證、勘驗物)。
(2)證據能力:指上開有形物得被使用為證據方法之適格。原則上所有之有體物,均被認為有證據能力,例外若法律規定為法定證據主義之範圍,則必須係該法定證據方具備證明該事之證據能力。
(3)證據資料:調查證據方法所獲得之客觀資料內容,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書證中記載之內容等。
(4)證據價值(證據證明力):證據資料,在主觀上究竟能夠帶給法官對於判斷事實真偽的影響有多大、能夠證明多少程度的真實性,或稱證明力、證據力。
(5)證據原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訴§222第1項)。由此知證據原因包括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證據原因即為民訴§222第4項所謂「得心證之理由」,係使法官對於某待證事實之存在與否達到確信之根據。
(6)證據抗辯:就他造所提出之證據,指出其有何瑕疵,不能做為裁判之基礎。
(7)證據共通原則:
A.對立當事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一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法官對此證據所為之調查,該調查結果會同時對他造產生效果。且聲明之當事人也不得拘束法院僅就有利於己之部分採為心證。
B.共同訴訟人間之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中之一人所聲明之證據,在有利於他共同訴訟人且該共同訴訟人未為反對該證據聲明時,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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