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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
作者:陳毅弘、李由概說
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時,使生法律上不利益之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屬非訟事件之一種。
客體
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民訴§539)。
一般公示催告程序
(一)管轄法院:民法§1157、§1178、§1179。
(二)聲請: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三)裁判:民訴§540。
(四)聲請方法:民訴§541、§542、§543。
(五)權利之申報:民訴§543、§544。
(六)除權判決:
1.意義:
公示催告之聲請人,必須另聲請為除權判決方能達到使利害關係人失其權利之目的。
2.聲請:民訴§545、§547。
3.辯論:民訴§545、§544、§549。
4.調查:民訴§546。
5.裁判:民訴§548、§550、§549-1、§554。
(七)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為對除權判決之救濟方式,民訴§551、§552、§553。
(八)公示催告程序之合併:民訴§555。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
(一)意義:目的在使證券上存有之權利消滅(民訴§556)。
(二)管轄法院:民訴§557
(三)聲請人及聲請程序:民訴§558、§559
(四)公示催告之方法:民訴§561
(五)權利之申報:民訴§562、§563
(六)除權判決:民訴§564、§565
(七)禁止支付之命令:民訴§566、§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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