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

作者:柯憲榮、陳文傑

本票

一、本票之款式

本票應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可分為下列絕對應記載事項與相對應記載事項二項:
(一)絕對應記載事項:此類事項若未依規定記載,票據無效。
1.表明本票文字。
2.一定金額。本票金額原則上並無限制,惟若本票為見票即付,且未記載受款人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六項規定,其金額不得少於五百元。
3.無條件支付。
4.發票年、月、日。
5.發票人簽名。
(二)相對應記載事項:此類事項若未記載,票據並非無效,而由法律特別規定。
1.受款人姓名或商號:未記載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2.付款地:未記載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3.到期日:未記載者,視為見票即付。
4.發票地:未記載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若就上述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而言,本票之款式,如下:

二、本票之見票行為

本票無提示承兌制度,為確定發票人到期付款,並為計算到期日計,特有見票行為規定。蓋本票之到期日與匯票相同,有所謂之「見票後定期付款」,因此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必須於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見票之提示,以確定其到期日。發票人於見票後,若未記載見票之日期者,以提示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不為見票之簽名者,執票人必須於提示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若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見票之提示或提示後遭拒未作成拒絕證書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三、本票之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本票之強制執行規定,主要係鑑於國內空頭支票泛濫,若票據追索權之行使,採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實緩不濟急,為期減少遠期支票之發行,自應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促進本票之流通,於是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使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毋須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取得法院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繁瑣程序,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票款之目的,俾疏減訟源,減輕訟累。

四、本票準用匯票之規定

本票性質上為自付證券,與匯票的委託證券有所不同,因此有不準用匯票的規定者。惟本票與匯票又同屬信用證券,故又有許多準用匯票的規定者。在準用匯票規定的事項中,又有全部準用及部分準用之分。茲分別列述如下:
(一)不準用匯票之規定者有承兌、參加承兌、預備付款及複本四者,究其原因在於:
1.本票為自付證券,由發票人自己兼任付款人,發票人既已在票據上簽名,當屬票據債務人,無須再利用匯票的承兌及參加承兌制度來確認付款人或其他票據關係人的地位及責任,因而不適用匯票的承兌及參加承兌。
2.匯票得由發票人或背書人記載預備付款人的目的,在於萬一付款人不為承兌時,得由執票人請求預備付款人參加承兌;或是承兌人不付款時,得由執票人請求預備付款人參加付款。本票既無承兌及參加承兌之適用,故亦不準用預備付款人之規定。
3.匯票上所規定之複本,係為便利執票人提示請求承兌時,仍得繼續以複本背書轉讓或為保證行為而設。本票既無承兌制度,當無採用複本之必要。
(二)完全準用匯票規定者有保證、到期日、付款及拒絕證書四者。
(三)部份準用匯票規定者有下列幾項:
1.發票行為
準用下列規定:
(1)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匯票未載受款人者,執票人得於無記名匯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變更為記名匯票。」
(2)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
(3)第二十八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2.背書行為
除第三十五條:「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之規定外,其餘均準用。亦即第二章匯票第二節所規定的背書種類、背書方法、背書連續、背書的禁止、背書塗銷、背書不可分性及背書單純性,均可準用。
3.付款行為
除第七十九條規定,執票人於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不為付款時,應向參加承兌人及預備付款人請求付款,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加承兌人付款以被參加承兌人為被參加付款人,預備付款人付款,以指定預備付款人之人為被參加付款人外,其餘均準用。亦即匯票第八節所規定的任意參加人資格、競合參加付款的順序、全額參加付款、參加付款記載處所、參加付款的效力,均得準用之。
4.追索權
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第八十八條規定:「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無須再為付款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證書。」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外,其餘均準用。亦即匯票追索權行使的原因、程序、金額、效力均可準用。
5.謄本
除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執票人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應於謄本上記載,並於接收人拒絕交還原本時,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規定外,至於謄本的製作人、記載內容及效力,均準用匯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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