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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路網
作者:洪正、陳雲飛排水路線之選擇,應以大多數利益為依據,但應儘量可能選擇損害最小之地勢行之。(第25條)
排水路網需用之土地得比照下述規定辦理。
(一)排水路網除限於地勢外,應沿田埂修築。
(二)水路用地,除照地方習慣,無償提供使用外,如必需補償者,應由受益人攤付。
(三)其攤付標準,由管理機構評定,已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不得拒絕。
水質
一、水質紀錄
(一)管理機構應經常檢驗其轄區域內之灌溉用水水質,並予紀錄。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26條)
(二)管理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第32條)
1.灌溉系統水質調查資料。
2.灌溉系統水污染處理資料。
3.灌溉系統建造物使用有關圖面。
二、放流水管理
(一)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未經管理機構之同意,不得擅自排放廢污水。(第27條)
(二)流入及介入之水體應先經適當處理,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時主管機關應限制或禁止之。(第29條)
(三)流入灌排系統及灌區集水區域內之放流水,管理機構應經常派員採樣檢驗,不符灌溉用水水質標準,足以危害農耕或損害他人利益者,應通知排放人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依水利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理。(第3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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