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型保險商品

作者:林二元

投資型保險商品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市場條件


壹、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優缺點

一、對保險公司
(一)優點
1.可避免因利率起伏使得業務經營績效隨之波動,免除利差損之束縛。
2.擴大產品領域,提高業務增長。
(二)缺點
1.須搭配嚴格的業務人員訓練,灌輸專業知識,使人力資源成本隨之增加。
2.須投入昂貴之成本,建置資訊操作系統,以支援相關業務之擴展。
3.利差益均回饋保戶,影響公司本身之利潤成長。
二、對保戶
(一)優點
1.由專家負責投資操盤,且投資利潤完全歸自身所有。
2.危險保費與投資費用管理相對透明。
3.變動保費之給付方式,滿足客戶在不同狀況下之不同需求。
(二)缺點
1.資產價格計算複雜。
2.須承擔所有投資風險。

貳、銷售人員提供給消費者之建議

業務人員在銷售變額保險時,對消費者之建議應著重在:
一、首重保戶對保險之需求,其次為投資報酬
二、長期承諾
就投資的角度而論,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到期期間較長,故較不適合短期之財務需求。而保險公司都會提供許多附加價值高的支援與服務:
(一)分散投資
將投資人暴露在單一風險的程度降到最低,以創造長期獲利。
(二)攤平成本
定期定額繳交保險費,並自動申購投資持分,使保單所有人避開進場時必須單獨面對之投資風險。

參、資訊揭露

一、資訊揭露之責任主體
應由保險公司對相關資訊進行整理後,將欲揭露之資訊一併公佈。
二、資訊披露之有效性
保險公司應採用最易於被接受與了解的方式,使保戶得以用最少的時間與成本獲取最多的相關資訊。
三、資訊缺漏或虛假資訊之應負責任
對於應披露而未披露,以及對虛假資訊之披露,以致誤導當事人或造成其損失者,應依法追究相關單位之民事責任。
四、資訊揭露之方式與內容
(一)方式
1.透過報紙、網路等管道披露。
2.於商品銷售前,須要求銷售人員客觀公正地向客戶介紹保單保障及投資功能,避免使客戶被誤導。
3.於商品銷售後,須要求保險公司定期且完整如實地披露該商品之經營狀況,包含投資管道、投資人個別資料、存續期間內之收益,以及費用扣除等。
4.對保險公司進行財務評比,並建立預警制度。
5.相關配套措施之建立,包含保險市場之行銷規劃、行銷人員之素質提升、同業之自律規範,以及保險監管機制等。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稅法規範


壹、所得稅

境內所得    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或結構型商品交易之其他所得    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利息所得    1,000元以上須報繳
    股利所得    須申報,但可扣抵稅額可減除
    證券交易所得    免稅
海外所得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須申報:
1.全年海外所得≧100萬元。
2.基本所得額>600萬元。
3.基本稅額>一般所得額。
4.海外已納稅額可扣抵金額<(基本稅額-一般所得稅額)。

貳、遺產稅

一、實質課稅原則
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投資型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人,於要保人死亡時,該保單於其死亡日之保單價值,須課徵要保人之遺產稅。
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如不同人,當要保人死亡時,因不涉及保險金給付問題,故不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其保單價值仍應併入要保人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二、保險金免遺產稅之條件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規定,就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由於保險契約唯有被保險人身故,才會有身故保險金之理賠產生,故可歸納出來免計入遺產的必要條件:
(一)人壽保險。
(二)被保險人死亡。
(三)有指定受益人。
三條件必須同時存在,缺一不可。

參、贈與稅

一、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保險契約,受益人到期所領的滿期金或還本金,屬要保人對受益人的贈與,加計當年度其他贈與如超過220萬的免稅額,應課徵贈與稅。
二、變更要保人
要保人於保險期間更改為新要保人,因原要保人的保險利益,為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原要保人將該保險利益無償移轉給新要保人,亦視同為贈與行為,應課徵贈與稅。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相關規定


壹、法源依據

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貳、條文規範

一、依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保險業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本商品)時,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相關規範。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招攬人員,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二條所定人員。
四、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投資人、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除專業機構投資人外,專業投資人得以書面向保險業申請變更為非專業投資人,但未符合前項規定之非專業投資人,保險業不得受理申請變更為專業投資人。
有關專業投資人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保險業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要保人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
五、保險業應確保本商品之招攬人員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條件、受有完整教育訓練,且已具備本商品之專業知識。
保險業應至少每季抽查招攬人員使用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書等文書;如發現招攬人員有使用未經核可文書之情事,應立即制止並為適當之處分,對客戶因此所受損害,亦應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予客戶應考量適合度,並應注意避免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但有客觀事實證明客戶有相當專業認識及風險承擔能力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係連結結構型商品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須採適當方式區分及確認要保人屬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但本商品非以專業投資人為銷售對象者不在此限。
(二)須就非專業投資人之年齡、對本商品相關知識、投資經驗、財產 狀況、交易目的及商品理解等要素,綜合評估其風險承受能力,依程度高低至少區分為三個等級,並請要保人簽名確認。
七、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與發行機構、總代理人共同簽訂書面契約。
保險業銷售本商品連結國內結構型商品者,應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約,且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為遵循相關法令,要求該結構型商品發行機構應配合提供之資訊、協助及其應負之責任。
(二)載明結構型商品對於下列事項,發行機構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公告並通報保險業,保險業應轉知要保人:
1.發行機構因解散、停業、營業移轉、併購、歇業、依法令撤銷或廢止許可或其他相似之重大事由,致不能繼續營業者。
2.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結構型商品之發行評等遭調降者。
3.結構型商品發生依約定之重大事件,致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者。
4.其他重大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
(三)發行機構無法繼續發行結構型商品時,應協助要保人辦理後續結構型商品贖回或其他相關事宜。
八、保險業應對本商品擬連結之投資標的進行上架前審查。除本商品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應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規定外,本商品連結其他投資標的者,於上架前應審查下列事項(如無下列項目,則無須審查):
(一)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合法性。
(二)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費用及合理性。
(三)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投資目標與方針、投資操作策略、過去績效、風險報酬及合理性。
(四)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商品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內容之正確性及資訊之充分揭露。
(五)保險業利益衝突之評估。
(六)擬選擇連結投資標的之風險等級。
九、保險業對於本商品之銷售,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商品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
(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
(三)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
(四)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
(五)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
(六)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
十、第九點所稱招攬人員之管理辦法,內容應包括招攬人員之資格條件、專業訓練、職業道德規範、報酬支給、考核制度等。
為提升招攬人員之素質,保險業應依規定持續對其施以教育訓練,並依各項作業程序規範訂定本商品招攬人員標準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十一、第九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招攬原則:應請客戶提供相關財務資訊,若客戶拒絕提供,招攬人員須於要保書予以註記,並請其於註記處親自簽名確認。
(二)承保原則:應訂定承保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投保之各種情事。
(三)核保審查原則:應訂定核保審查作業程序,並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於拒絕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客戶,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保程序或拒保。
(四)複核抽查原則:應就招攬人員有無充分告知及商品適合性訂定抽查原則。
(五)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原則:應訂定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並建立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
十二、第九點所稱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辨識及追蹤控管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管理機制之建立。
(二)對高風險客戶往來交易例外管理機制之建立。
(三)防制洗錢訓練機制之建立。
十三、第九點所稱保險招攬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廣告或宣傳資料製作之管理規範,及傳遞、散布或宣傳之控管作業程序。
(二)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包括客戶風險等級、商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並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不得受理非專業投資人投資超過其適合等級之結構型商品或限專業投資人投資之結構型商品。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招攬人員不當銷售之行為。
(三)銷售本商品時,應將本商品之風險、報酬及其他相關資訊對客戶作適時之揭露,並提供相關銷售文件,至少應包含保險商品說明書。如係連結結構型商品者,另應提供客戶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結構型商品中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投資人須知。
(四)本商品銷售文件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製作,其中保險商品說明書須交付要保人留存,如有提供建議書者,建議書應一式兩份,其中一份於投保受理時附於要保書,並應請保戶詳閱瞭解後簽名確認。
(五)應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客戶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服務,並避免招攬人員非授權或不當銷售之行為。
(六)本商品係連結境外結構型商品者,保險業應於銷售前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及相關規範善盡告知義務。其連結境內結構型商品者,亦準用之。
十四、第九點所稱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應訂定資訊安全、防火牆等資訊隔離政策,避免資訊不當流用予未經授權者。
(二)應訂定員工行為守則。
(三)保險業及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直接或間接向投資標的發行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當之金錢、財物或其他利益,並納入法令遵循制度之查核項目。
(四)本商品之招攬人員不得以收取佣金或報酬多寡作為銷售本商品之唯一考量,亦不得利誘客戶投保本商品或以誘導客戶轉保方式進行招攬。
(五)銷售本商品之各項費用應依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之規定辦理。
十五、第九點規定保險業應訂定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受理申訴之程序、回應申訴之程序及適當調查申訴之程序。
十六、保險業應將本注意事項之內容,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納入內部控制作業之處理程序,並辦理內部稽核及自行查核。
保險業從事本商品招攬、核保、保全之業務單位應按月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應至少按季辦理本商品銷售作業之專案查核。
十七、保險業應確實要求與其往來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共同行銷或合作推廣對象,遵守本注意事項及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之規定,並納入與其簽訂之合約內容加強管理。
有關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自律規範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之。
十八、保險業銷售本商品,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保險法規定,依其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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