悠遊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作者:陳雲飛&許文達&夏進

悠遊卡之遺失、被竊或毀損滅失

無記名式悠遊卡如有滅失、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時

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記名式悠遊卡如有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行機構或其他經發行機構指定之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依本契約第十條繳交相關費用。惟如發行機構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行機構。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依前項規定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掛失,即視為完成掛失手續,並自完成掛失手續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應由發行機構負擔。但因悠遊卡之扣款為非線上即時交易,故依前項完成掛失手續後三小時內,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仍由持卡人自行負擔。

記名式悠遊卡持卡人於辦理掛失手續後,未提出發行機構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未依第二項規定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其被冒用之損失應全部由持卡人負擔。

悠遊卡如有毀損,或記名式悠遊卡有遺失、被竊或滅失情事時,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悠遊卡,但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悠遊卡換發工本費;如非因上述機構所致者,得向持卡人請求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規範應收取之費用,另押金制悠遊卡並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計算押金之抵償及返還。

前項毀損、遺失、被竊

或滅失之補、換發卡,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卡片材質、形狀、大小之悠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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