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之監視與管理

作者:林三元

市場之監視與管理

一、監視與管理


(一)目的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及維護市場秩序,應訂定市場監視準則。(期§95)
(二)權責劃分
(三)市場秩序
主管機關於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時,得以命令調整保證金額度、限制期貨交易人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情況特殊者,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期貨交易:(期§96)
1.期貨市場或期貨交易有被操縱或壟斷或其有此危險之虞者。
2.本國或他國政府措施,足以影響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3.國內外市場因天災、戰禍、暴動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變致市場發生重大波動,足以嚴重妨礙期貨市場、期貨交易或某種期貨交易標的者。
4.其他足以嚴重影響期貨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情事。
(四)監視原則
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期貨市場交易監視規範
1.監視範圍:(期貨市場監視準則§3)
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1)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及其變動。
(2)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
(3)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
(4)期貨交易契約實物交割之供需情形。
(5)市場有不實資訊與流言。
(6)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狀況。
(7)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或其相關現貨交易之不法行為。
(8)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2.必要措施:(期§48)
期交所於執行市場監視時,如發現期貨交易達異常標準者,得公布交易資訊,並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1)調整結算保證金之金額。
(2)同一交易日內多次追繳結算保證金。
(3)命令了結全部或部分期貨交易契約。
(4)其他為維護市場秩序或保護期貨交易之必要措施。
(五)營運管理
1.財報之申報:(期§97)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並保存交易及業務上之紀錄。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申報程序、公告事項及紀錄保存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2.內部控制制度之建立:(期§97-1)
(1)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及期貨業,應建立財務、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2)主管機關得訂定前項公司或機構內部控制制度之準則。
(3)第一項之公司或機構,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
3.關係人:
(1)財務與業務規範:(期§98Ⅰ)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命令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或與其有財務或業務往來之關係人,提出財務或業務報告資料,或檢查其營業、財產、帳簿、書類或其他有關物件;如發現有違反法令之重大嫌疑者,並得封存或調取其有關證件。
(2)範圍:(86臺財證(五)字第05160號函釋)
關係人之範圍,包括:
A.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與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及分支機構經理。
B.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之配偶。
C.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之董事長(理事長)及總經理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D.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同業公會之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總經理或其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E.與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同業公會受同一來源控制或具有相互控制關係之人。
4.違法之調查:(期§99)
主管機關為維護公眾利益或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期貨交易之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或通知有關人員到達辦公處所說明;其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被請求人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辯護之人到場。
(六)行政處分
1.處分與改正:(期§100)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違反期貨交易法或期貨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並得限期命其改正。
(1)警告。
(2)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3)命令為停止六個月以內全部或一部之營業。
(4)撤銷營業許可。
依上述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依上述各款連續或加重其處分,至其改正為止。
2.停業與解職:(期§101)
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依期貨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
(七)章程、規則、準則之變更(期§102)
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得以命令通知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業務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及其他章則或停止、禁止、變更、撤銷其決議或處分。
(八)派員監理(期§103)
主管機關得於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派員監理;其監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九)價格操縱之禁止
1.價格操縱行為:(期§106)
對於期貨交易,不得意圖影響期貨交易價格而為下列行為之一:
(1)自行或與他人共謀,連續提高、維持或壓低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者。
(2)自行或與他人共謀,提高、維持或降低期貨部位或其相關現貨之供需者。
(3)自行或與他人共謀,傳述或散布不實之資訊者。
(4)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2.罰則:(期§112)
從事價格操縱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內線交易之禁止
1.定義:(期§107)
指期貨相關內部人士,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之交易行為。
2.規範對象:
下列各款之人,直接或間接獲悉足以重大影響期貨交易價格之消息時,於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自行或使他人從事與該消息有關之期貨或其相關現貨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相信該消息已公開者,不在此限:(期§107)
(1)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或期貨業同業公會或其他相關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雇人或受任人。
(2)主管機關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公職人員、受雇人或受任人。
(3)前二款受任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
(4)從前三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上述規定於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3.罰則:(期§112)
從事內線交易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一)詐欺與對作行為之禁止
1.禁止行為:(期§108)
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下列之行為:(期施細§6)
2.罰則:(期§112)
從事期貨交易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足以使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自律管理

(一)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
1.設立依據:(期§89Ⅱ)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期貨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2.成員:(期§90Ⅰ)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為一商業團體,其成員包括:
3.許可與登記:(期§90Ⅱ)
全國期貨商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向內政部辦理營業登記。
(二)加入公會之必要
期貨業非加入期貨公會,不得開業;但該所屬區域未組織同業公會者,應暫時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期§89Ⅰ)
(三)自律機制
1.費用收取:(期§91)
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為配合期貨市場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規定經費以外之費用。
2.處分權力:(期§91、期§94)
期貨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得在其章程中規定,對會員及會員代表為必要處分。
(四)理監事之選任
1.理監事人數:(期§92Ⅰ本文)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至少應設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由會員選任。
2.組成條件:(期§92Ⅰ但書)
理、監事中至少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之,其中半數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之,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
3.任期:(期§92Ⅱ)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得連選連任,而理事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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