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規定

作者:陳少偉

專用鐵路經營客貨運輸準用規定


   專用鐵路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者,準用第56-1條(鐵路設施及設備之維護;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提供)、第56-2條(鐵路機車及車輛之檢修)、第56-3條(鐵路行車安全之確保)、第56-4條(鐵路從業人員之訓練及管理)、第56-5條(事故及異常事件檢討報告之提出)、第57條(旅客、託運人、受貨人、行人、車輛應遵守之安全規則)、第62條(鐵路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及第63條(旅客、物品運送責任險)之規定。(鐵路法§64)

罰則

(一)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之處罰(鐵路法§65)

1.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5倍至30倍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

2.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違反規定之處罰(鐵路法§66)

1.地方營、民營、專用鐵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者。

(2)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者。

(3)違反第35條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核定實施運價者。

(4)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者。

2.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停止興建、延長、移轉或經營,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改正,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立案;有前項第4款情形者,並令其立即恢復營運,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至其恢復營運為止,並得廢止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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